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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和灵魂。在现阶段,刑事诉讼单独收集证据对于律师充满风险的情况下,辩方则主要利用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辩护。审方则通过庭审,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辩论,对证据的认定形成内心的判断和确认。

    本期微访谈由肖云阳律师从辩护律师的角度阐述刑事诉讼中几种主要证据的运用。

  人证需要细节分析

  被害人的陈述对查清案情和认定案件的事实有着特殊的作用。一般来说,被害人陈述比较真实客观,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地特点。对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揭露得比较明确具体。特别是那些同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例如抢劫、强奸、绑架、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但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

  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对其经历事件的描述,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有真有假,对于其言词信息需要认真一研读和判断,充分运用有利于被告的言词进行辩护。

  对于人证,要根据细节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笔录中人证的证词是否有法言法语、专业用语,如果出现法言法语、专业用语辩方就可以对其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次,分析人证的言词是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据的三大特征: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由于我国现阶段证人不出庭作证,审理案件实际上是审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对于那些字迹端正、工整、眼感很舒服的笔录,辩护律师应特别留意,该笔录一般疑惑较多,有事后加工的成份,真实性较差。最后,人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规程,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应该由两名办案人员进行,律师应当对这一细节进行审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有的明明是一人提审、一人询问,却载上两人的名字,该程序不合法,该证言将不被采信。

  鉴定结论并非最终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而非最终结论。单从形式上看,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一样都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之上运用判断力得出的结论;同时由于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占有智识上的优势地位,这就使得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使鉴定结论获得与裁判者做出的事实认定同样的终局性的效力。

  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

  首先,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鉴定结论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这既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科学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将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领域体现了对科学的尊重,但尊重绝不等于迷信。

  再次,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裁判者应当全面考虑所有证据,而不能只把目光放在鉴定结论上面,最终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最后,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加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作为一名法者应该有敢于向鉴定结论挑战的勇气,不迷信专家的鉴定结论。

  现场照片有助于还原真相

  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卷宗图例可以再现案件的某些事实真相,可以揭示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同时也是辩护方可以充分运用辩护的证据,尤其是现场照片运用得当,能够起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辩方首先应当对摄像的主体是否有侦查权或是否受有侦查权方的委托进行审查,其次审查是否是现场拍摄,如果是事后补拍的,辩方对其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再次对照片与案件的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在案卷中,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图例可以看出案发现场的场景,辅以证人证言,基本上能够确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肖云阳律师最后表示,法律和律师的职责让律师成为承担刑事辩护的主要角色,律师是刑事辩护战场的勇士,证据则是律师进行辩护的锐利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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