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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法规库】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发布日期:2005-2-2

 执行日期:2005-4-1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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